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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红河峡谷漂流旅游管理条例

清原满族自治县红河峡谷漂流旅游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红河峡谷风景资源,加强对红河峡谷漂流旅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管理的范围:红河峡谷漂流景区(以下简称景区)和通往景区的双长线、红双线、马红线两侧100米以内。

  景区包括旅游区和保护带。南天门水库至红河水库水域、河道及两侧第一岗脊以内为旅游区。第一岗脊背水坡为保护带。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管理范围内旅游经营活动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管理范围内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条例管理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开发经营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开发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后,再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 在本条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开矿;

  (二)垦荒、放牧、葬坟,破坏景观、植被;

  (三)未经批准围堵河流、改变河道走向;

  (四)随意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污染环境;

  (五)乱设摊点、流动叫卖、阻碍交通。

  第六条 在旅游区内除第五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涂写、刻字、张贴;

  (二)随地便溺、乱扔垃圾;

  (三)在洗浴时使用化学洗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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