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本局按有关规定允许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本局应当同意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本局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本局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本局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相关业务处室核实情况所提出的行政复议处理意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或者主管负责人审批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本局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构。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本局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