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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

  纳税人采取匿名投诉的,应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投诉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 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三) 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应说明第十五条规定(一)至(三)项内容,由投诉事项记录人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交投诉人核对或向投诉人宣读,并由投诉人确认,有条件的可以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国税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投诉申请。

  纳税人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投诉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国税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

  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应当向其所属国税机关或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对县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应当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

  县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如遇纳税人投诉,应及时告知其向有权的国税机关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二十一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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