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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厅关于明确和规范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行为的通知


  二、严格限制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其它有关规定,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必须严格限制案件范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风险代理仅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

  (二)有四类涉及人身和最基本民生的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包括: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障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三)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三、严格执行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程序规则要求

  (一)当事人要求律师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按政府指导价收费的办法和标准,当事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才可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二)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同时要明确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结案方式无关,即:如果案件是以调解或和解方式结案,且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合同约定的要求实现,律师应当按合同约定收取风险代理费;如果案件是以法院判决方式结案,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以合同约定的要求实现,律师按合同约定也不能收取风险代理费。

  (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约定的争诉民事关系中合同标的额30%。

  四、严格落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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