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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厅关于明确和规范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行为的通知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明确和规范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行为的通知
(豫司文[2009]8号)


各省辖市司法局:

  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发布实施以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有了显著加强。与此同时,律师事务所在实施风险代理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在个别案件中,还对司法公正和诉讼秩序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引起了社会群众和当事人的关注。这些不规范的行为主要有:擅自突破《办法》的规定,扩大适用风险代理的案件范围,个别律师甚至在帮助索要工伤赔偿和解决婚姻纠纷财产分割案件中也实行风险代理;不履行告知义务,误导当事人本可以签订一般委托代理合同而签订为风险代理合同,加大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不规定风险收费的方式、数额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或抽象约定无操作性;极个别律师为了实现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经济目的,采取不符合法律和执业纪律规定的手段,不惜故意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不惜妨害司法公正,等等。

  上述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风险代理的社会声誉,降低了风险代理的法律评价,违背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规定风险代理制度、规范风险代理行为的初衷,对律师法律服务管理秩序产生了明显的消极影响。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行为,维护良好的法律服务管理秩序,现对风险代理活动予以明确和规范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风险代理的基本形式和基本内容

  风险代理是法律认可的委托代理的一种特别形式,其基本内容是:当事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时,事先不支付法律服务费,通过律师的代理活动,在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判决书确定或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或利益)之后,当事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得到的财产或利益的一定比例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如果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则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风险代理是律师事务所一般委托代理行为的补充形式,其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适用于特定的当事人在特定的条件下而诉求特定的经济利益。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特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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