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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对停车场建设予以规划指导。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

  第十条 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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