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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非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人员退休后依法享受增加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关于
非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人员
退休后依法享受增加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桂人社发〔2010〕6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局),财政局,中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非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人员退休后依法享受增加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99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非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人员退休后依法享受增加待遇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加待遇所需资金的分担机制

  将桂劳社发〔2007〕99号文件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人员退休后依法享受增加待遇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解决。”的内容调整为:“实行计划生育人员退休后依法享受增加待遇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解决。各级财政承担非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人员退休后依法享受增加待遇所需资金的范畴,以非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原则,列入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财政预算,由所在地财政解决。即:非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县(市)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退休后依法享受增加待遇所需资金由所在县(市)财政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设区的市及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由所在市财政统筹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自治区农垦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自治区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的,由自治区本级财政解决;按规定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按规定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解决,中区直单位由自治区财政解决,无法明确行政隶属关系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计划生育管辖所在地的市、县财政解决。”

  二、新旧政策的衔接

  桂劳社发〔2007〕99号文件下发之前已享受计划生育增发待遇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的退休人员,从桂劳社发〔2007〕99号文件下发之日起,按新标准改由财政预算列支,原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增发的待遇同时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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