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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0]7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十万工作队员深入农村开展强基惠农春季大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发[2010]34号)精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现就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推进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进程中,加大农民工参保工作的力度,动员各方力量,组织工作人员,深入用人单位,宣讲医保政策,帮助农民工解决医疗保障问题。凡在广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各地要按厅发[2010]34号文件要求,在2010年5月1日前,对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参保情况进行排查,特别是农民工参保率低于95%的地方,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已签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各地要根据农民工就业特点,制定可行的、不同保障层次和资金合理筹集的医疗保险办法。对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将其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办法和享受待遇同城镇其他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对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随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助办法。对参加“统账结合”有困难的,要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的原则,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三、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民工,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各地要不断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为农民工参保、就医、结算提供灵活、便捷的服务。要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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