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省内、市内、县(市、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对九江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四)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五)其他需要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项目,按照国家、省各部门系统表彰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 种类和条件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九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每次行政奖励的集体,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3%。
(二)每次行政奖励的个人,比例分别为: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