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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三)从事烧荒、采药、开垦、采砂等生产活动;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野生动植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

  (五)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或者标识;

  (六)破坏保护区的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逾期未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未退出所占湿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对保护区湿地造成破坏的,按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或者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活动或者在科研活动结束后未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捡拾鸟卵和雏鸟,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林业、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公安、海洋与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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