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的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野生动植物标本采集等活动外,禁止开展其他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摄影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三条允许的活动,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有权机关审批。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教学科研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重点保护黑嘴端凤头燕鸥、黑脸琵鹭、东方白鹳、勺嘴鹬、卷羽鹈鹕、遗鸥等珍稀濒危水禽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第十七条 保护区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对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植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恢复湿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现有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污口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
(二)擅自挖沟、筑坝、修建阻水、排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