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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 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 教学车辆购置证明,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七) 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能力、经营规模变更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交回原许可证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并公示其培训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学场地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四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服务场所,对学员集中报名提供服务,并对培训机构的招生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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