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举报奖励;
(四)依法可以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复议中的调解)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调解意愿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人员的参加与代理)
行政复议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主持。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 (调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举行调解;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或共同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五)根据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将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案件基本情况;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六)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六条 (复议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调解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调解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