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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2009)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于 2009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河湖功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洞庭湖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洞庭湖区从事水资源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工程管理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洞庭湖区,是指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洞庭湖水域及其周围平原区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尾闾地区。

  第三条 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洞庭湖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改善水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定期听取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和管理,落实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洞庭湖区综合治理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现有河湖面积减少,提高河湖行洪蓄水能力,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洞庭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要求,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主管部门,省洞庭湖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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