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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及要求,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纠纷的活动。行政争议纠纷包括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政府负总责,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牵头,政府各部门为实施主体。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配合,形成合力。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向社会公布,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应当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能持有偏见成见,不能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作为,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积极探索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措施和方法,推动行政调解工作不断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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