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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执行郴发[2009]13号文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4.加强煤矿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完成培训计划,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停产整顿期间,一律停止原煤生产和销售:

  1.停产整顿期间,由煤炭管理部门暂扣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

  2.严格火工品管理。公安部门对煤矿现有的火工品进行封存收缴;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技改扩能、隐患治理等作业确需火工品的,由煤炭、国土资源、安监、公安部门联合审查后,实行限量供应,并跟踪监管。

  3.停产整顿期间煤矿原有的库存煤、施工生产的工程煤一律不准销售。由工商、交警、公路、煤炭税费征收等部门(单位)组织联合稽查小组,深入矿区公路稽查运煤车辆,凡是从煤矿运出的原煤,一律依法予以没收。

  4.停止征收煤矿原煤销售税费。煤炭税费征收部门不得向煤矿提供票据,煤炭管理部门停止新办煤炭经营资格证。

  (六)严禁煤矿企业停而不整合、不技改、不整改。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不得放假,进行整合、技改和整改时,管理、技术和施工人员必须全部到位;必须积极筹措资金,满足整合、技改和整改工作需要。

  (七)加大依法处罚力度,对停产整顿期间发现煤矿组织原煤生产的,第1次罚款20万元,第2次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凡停而不整合的,取消其整合资格;凡技改扩能任务不能按期完成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或无法整改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一律永久性关闭。

  (八)全力做好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矿区社会稳定工作,对因煤矿停产整顿引发的上访事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妥善处置。

  二、全面取缔关闭非法煤矿

  (一)非法矿井包括假整合的、假技改的。

  (二)关闭矿井应当达到“吊销相关证照;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遣散从业人员”的要求。

  (三)对关闭矿井,应自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并在井口设置永久性标志牌。

  (四)对关闭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将依照相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矿主,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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