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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七)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活动,未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对个人并处1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000元罚款;造成人防工程伪装、防护损坏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
  (九)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的,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
  (十)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的,依法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对人防工程产生严重损害,无法修补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
  (十一)对人防指挥通信工程、重要的公共工程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从重或加重并处罚款;
  (十二)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并处罚款:
  (一)擅自拆除单个人防工程,面积50平方米以下,且拒不补建、补偿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
  (二)擅自拆除单个人防工程,面积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下,且拒不补建、补偿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单个人防工程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以下,且拒不补建、补偿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
  (四)擅自拆除单个人防工程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且拒不补建、补偿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
  (五)擅自拆除指挥通信工程、重要的公共工程以及擅自拆除两个以上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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