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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9]9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
  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六、人民法院对被判处财产刑而未自觉履行的罪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时,应当将罪犯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执行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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