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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特许经营协议、服务协议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因设施检修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协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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