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月(季)向审批许可证的水利部门报送产量、产值、销售计划及完成情况。
(四)采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只供本厂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倒卖或冒名顶替。
(五)河道管理、监理人员有权检查、监督开采、经营情况,开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和隐瞒、谎报涂改有关材料及票据。
第七条 河道采沙许可证实行一年一审的制度。本规定前已进行河道采沙的,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砂场所在地、市、县水利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者,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八条 河道采沙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沙许可证的市、县水利部门按月(季)征收。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的,水利部门有权吊销许可证,令其停止开采,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河道采沙管理费按采沙、石、取土和淘金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计收。
第十条 市、县水利部门收取河道采沙管理费要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河道采沙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二条 市、县水利部门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沙管理费。河道采沙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政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利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利部1990年第2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执行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并使用统一罚没票据。工商部门有权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水利部门批准领取采砂许可证而擅自采挖河砂者;
(二)已领取许可证但不按规定地点范围和作业方式采挖者;
(三)转让、倒卖和冒名顶替营业执照和采砂许可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