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
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部门
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经核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省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的,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3.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部分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 (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省级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驻外办事机构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州(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