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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


  港口或船舶计费有两种计算方式的,按照一种方式择大计征。

  计费单位、进整办法及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的规定执行。

  (六)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航(海事)管理机构或港口经营人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七)各级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收费前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四、免征范围

  (一)船舶港务费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海事、运政、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航道部门用于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上述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二)货物港务费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渔船捕获的鲜鱼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购进或售出的船舶,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三)停泊费由于气候影响、港航(海事)管理机构或港口经营人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运政、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1990年发布的《湖北省港口费收规则》(鄂交运〔1990〕310号)、1993年发布的《关于调整湖北省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鄂交运〔1993〕38号)、2008年发布的《省交通厅、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鄂交财〔2008〕391号)同时废止。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原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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