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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工作考核、评估、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查处、审计、巡视等工作材料;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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