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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前款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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