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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09修订)

  第三十条 草种生产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草原征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 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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