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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09修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草原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及其推广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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