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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经营者,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代理服务;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三)从事道路运输信息服务的,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

  (四)从事道路运输仓储理货的,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五)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夜间搬运装卸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对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的,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进行作业;

  (六)从事道路运输客票代售的,公平售票,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倒卖车票。

  第三十六条 本市引导机动车维修服务站点的网络化建设,鼓励发展专业化和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维修接待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服务制度、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价格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将维修项目及其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录入本市道路运输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及时、真实、有效;

  (三)按照公示的标准收取修理费,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

  (四)对机动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车辆;

  (六)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按照技术标准进行进厂、过程和竣工检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向托修方出具由出厂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七)使用的机动车维修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并建立设备维护保养制度;

  (八)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更换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其无偿返修责任不受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机动车维修质量相关制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分别标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并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主选择;更换下的配件、总成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配件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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