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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的决定(2009)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及其设施设置商亭、邮政亭、电话亭、停车场、洗车场、广告标杆、建筑围墙、堆物作业等,应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占用县、区城市道路临时作集贸市场的,由开办单位先向所在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再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八、第三十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因敷设管线、架设杆线等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其审批程序由县(区)政府另行确定。”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改变占道用途的,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且已领取《破路许可证》的,如在《破路许可证》生效之日起15天内未实施破路的,《破路许可证》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实施破路施工,则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粤价〔1996〕104号文和惠价〔1997〕53号文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五条中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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