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施工期间,如需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发布通告。特殊原因需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立工场、集市贸易等。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改变道路结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盗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附属设施构件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