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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2009修改)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线职能部门。管线职能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规划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设计图敷设地下管线,做到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有计划地对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进行改建、拓宽,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地级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以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承担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质等级。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须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由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于上年末核定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预算报本级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修复,确保道路完好。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应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盖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48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协助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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