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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已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的信息公开)
  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和销售方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披露。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在售楼场所张贴公示。
  第七条 (已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的效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预售、现售(或出租)商品房。公开披露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容,应当作为合同附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八条 (保留自有和用于租赁的房地产上市转让)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保留自有和用于租赁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不得销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保留自有和用于租赁的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关于存量房交易合同和经纪合同网上备案办法》办理。
  第九条 (已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变更)
  已备案的销售方案,一般不得变更。因商品房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变更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撤回和变更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违反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房销售方案,预售、现售(或租赁)商品房的,经查实后,市、县房屋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该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档案,按规定予以降低直至撤销资质处理。
  第十一条 (未办理销售方案备案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本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视作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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