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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开发区)劳动保障(人事)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关社会组织(个人):

  为建立健全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准入机制,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维护培训市场稳定,保护学校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89号)、省劳动保障厅《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秘〔2009〕87号)等政策规定,参照外省、市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审批条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须达到《合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1)的要求。申请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统一规范,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已经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批准设立的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字号相同。达不到设置标准和办学条件并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审批。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二、申报材料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包括单独或联合举办),举办者应当按照《合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材料》(见附件2)要求提交材料。举办者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经办学所在地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外省、市社会组织(包括教育培训机构)或个人来我市办学,还需提供所在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最近一年的办学质量评估报告或举办职业培训的办学介绍信。

  三、规划审批

  为避免培训资源浪费,引导举办者合理设置培训专业,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规划审批。鼓励、支持培训学校申办市场需求量大且设置较少的培训专业;对培训市场已饱和、设置的培训专业重复较多的,原则上不再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长期培训专业规划指导意见另行制定。

  四、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举办者提出申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

  (二)受理申请。市行政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受理举办者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申报材料不齐不予受理。材料齐备后,窗口正式受理,向举办者送交书面受理书。

  (三)专家评审。材料受理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进行考察,形成评审意见。专家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人员组成。

  (四)作出行政决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统一研究后,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由窗口送交举办者,并对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五)颁发办学许可证。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打印后发给举办者。

  五、变更审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学校名称、培训类别、办学类型、培训层次、培训专业、办学地址(包括设置分支机构或教学点)、校长等办学内容的变更(含更换、增加、减少),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其中举办者的变更还须由举办者提出。变更按照审批条件和程序来办理。凡属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件1.合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附件2.合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材料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合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校舍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其中自有校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办学场地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无危房。

  招收外地学生,学校应具备食宿条件。

  第三条 教学、实习设备按照部颁社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要求配备。没有设置标准的,参照相近培训专业部颁设置标准进行配备。

  第四条 举办者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第五条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会或董事会全体成员应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拟定的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六条 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职业技术教育及教学管理5年以上,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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