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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的《登记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属用人单位的,开具就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发放《登记证》。属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的,发放《登记证》。

  第十七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期间更换、补发《登记证》时,证号不得变更,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用人单位招用的持《登记证》人员,《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登记证》交还本人。

  第十九条 《登记证》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持《登记证》人员,每年需持《登记证》到原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用人单位招用的持《登记证》人员,由用人单位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年审时间为每年6月份至10月份,未经年审的,不能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遗失、损毁《登记证》的,应及时向发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发。遗失的要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凭遗失启事30日之内到原发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登记证》自行失效:

  (一)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开始实行,同时发放《登记证》,原《贵州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停止发放。《贵州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在2009年年审时更换为《登记证》,贵州省《再就业优惠证》使用至规定的有效期限止,到期按规定申领《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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