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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登记;

  (五)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登记;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登记;

  (七)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凭城镇常住地的居住证明登记;

  (八)其他失业人员凭相关证明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灵活就业,并由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的;

  (四)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3次以上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十)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一)未参加《登记证》年审的;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该证明到户籍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登记证》发放与管理

  第十三条 《登记证》由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

  第十四条 《登记证》编号根据GB2206-2007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由“行政区划代码+发证流水号”两部分组成,为十二位阿拉伯数字,前六位数表示行政区划代码,后六位数表示发证流水号。

  第十五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证》时,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录入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保证《登记证》及登记信息在全省的唯一性、有效性、真实性。暂未使用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档案,定期将本地就业失业登记及发证情况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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