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时,须按规定办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和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由其自行确定。

  县(市、区、特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可以委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要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五条 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应出示《登记证》;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登记情况,并出示《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在其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凭以下材料,办理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可申领《登记证》。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