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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给予企业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市场监管、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公开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的异议及理由。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市信用办应当对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六章 征信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征信机构,在本地开展征信活动。
  鼓励外地有实力、有资质的信用征信机构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征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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