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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试行)
(粤高法发[2009]20号 2009年3月5日)


  为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统一全省民商事案件的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民商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商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民商事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规定不具体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明文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

  (二)法律规定由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裁量的;

  (三)法律规定由法院在法定的范围、限度内裁量的;

  (四)法律规定不具体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

  (五)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裁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严格依照法定诉讼程序,依法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贯彻公正与效率原则,力求办案效率,依法及时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等价值取向,力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的结果不得违反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根据证据规则和具体案情公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分析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案件,应根据办案需要依职权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并积极引导诉讼,努力实现办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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