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最低生活救助与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三)严格、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四)先求职后保障,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废止定期定额保障。城市低保边缘户的标准和救助政策,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将失业保险金、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资料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审计、监察、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以及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上报及基础数据的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承担申报受理和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