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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6日)修订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20号)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7年8月11日通过的《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9年1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该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4日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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