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法制机构依法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财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申请的,由法制机构商有关处室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财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有关处室征求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报送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审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经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