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加强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规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得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物业总建筑面积5-10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4‰;物业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5‰;物业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6‰;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3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六)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依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指导,强化监管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对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998年5月26日市政府制发的《阜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阜政发〔1998〕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