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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一)住院医疗费;
  (二)门诊抢救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它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从个人医疗账户中支付或由参保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在结算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五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重特病医疗统筹、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可自愿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就医、购药时须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为:(略)
  住院基本医疗费的自付比例根据参保人住院医院等级确定:
  (一)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减少三个百分点;
  (二)在二级和专科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不变;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增加三个百分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乙类药品的,先由参保人自负药费的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人进行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先由本人自付检查费、治疗费的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诊疗项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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