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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1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账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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