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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本省探亲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并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申请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规定时限内缩短时间、优先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所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前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租用的公房等手续;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籍、工作及租用的公房均应保留。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并要求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就业的,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获准出境或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凭本人有效的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和各项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发给,并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允许与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的申诉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当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起诉讼的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
  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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