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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早期归国华侨退休生活补贴标准和困难老归侨及其配偶的生活保障,按照省人民政府侨务、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以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捐赠的财物不得挪用,兴办项目的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对介绍境外亲友、社会团体、企业捐赠财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等方面给予照顾,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本省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调换。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或者双方协议办理。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双方应当依法建立租赁关系,履行租赁合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经获准回本省农村定居的华侨没有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决宅基地;已在本省农村居住的归侨分户需要宅基地,符合分配条件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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