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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亲属仍可以申请侨眷身份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工作的,应当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录用。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九条 本省的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十条 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对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受灾等生活困难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和扶助。对符合条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需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优先安排;户籍在农村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办理五保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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