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采矿、采石、采煤和烧制石灰、水泥等生产建设项目没有治理方案的,按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石、弃渣量折算产品的产量计收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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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计算单位│ 收费标推 │名称│计算单位 │ 收费标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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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 矿 │ 元/吨│ 0.5~0.80 │石灰│ 元/吨 │ 0.30~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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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锌矿 │ 元/吨│ 1.50~2.00 │水泥│ 元/吨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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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 矿 │ 元/吨│ 2.00~2.50 │烧砖│ 万块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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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 矿 │ 元/吨│ 2.00~2.50 │烧瓦│ 万块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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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磷 矿 │ 元/吨│ 0.30~0.50 │取土│元/立方米│ 0.30~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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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 煤 │ 元/吨│ 0.50~0.80 │采石│元/立方米│ 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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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采矿│ 元/吨│ O.80~2.00 │采沙│元/立方米│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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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征收费用的使用范围
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及服务。其中:用于水土流失治理,即用于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维修、管理和养护、水土保持林草措施增植与补值,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等,县(市区)、地(州市)级不得低于90%,省级不得低于80%。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和服务,即开展水土保持的宣传、培训、技术服务;水土保持监督监测设备、通信设施的购置和维修,水土保持预防保护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及应用,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的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等,县(市区)、地(州市)级不得超过10%,省级不得超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