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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经营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有处方审核员。处方审核员在营业时间应在岗。在县城以上城市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处方审核员应是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乡镇以下地区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是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配备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第十二条 药品从业人员,须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培训,并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企业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对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学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五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在城市、县城和乡村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建筑面积应分别不少于80m2、60m2和20m2,且明亮、整洁,远离污染源,符合卫生条件。企业营业场所应有营业用货架、柜台,销售柜组标志醒目。陈列药品应严格把药品与非药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摆放,并能按品种、规格、剂型或用途分类整齐摆放,类别标签应摆放准确、字迹清晰。处方药不能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特殊药品和危险品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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