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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于2005年1月7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7日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5年1月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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