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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可以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传播、展示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保存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民族聚居村落和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
  具有历史悠久、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命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国家级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等项目。
  第十八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十九条 对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物、场所等,所有者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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